(2017)内22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万祥、李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万祥,李淑华,涂辉,石晓宇,宋继红,李义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30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万祥,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涂辉,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石晓宇,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宋继红,女,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李义安,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万祥、李义安、李淑华、宋继红、涂辉、石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王明伟、被告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安、李淑华、宋继红、涂辉、石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451863.5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到2017年1月3日,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月利息1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6.5‰计算),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万祥在我单位借款4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超期不还利息上浮50%。被告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用其预购登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涂辉及石晓宇用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李万祥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万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涂辉、石晓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书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各五份,以及涂辉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李万祥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涂辉、石晓宇同意用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万祥向原告前旗联社借款4200000元有李万祥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李万祥借款的事实,对此李万祥应当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万祥应予给付。被告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同意用其预购商品房抵押,该抵押协议有效。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因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预购的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不具有物权效力,但不能实现抵押权的责任是由于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宋继红应当在抵押登记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义安、李淑华应当在抵押登记的16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涂辉、石晓宇在被告李万祥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在抵押担保的16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涂辉、石晓宇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祥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按照月利息1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6.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李万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宋继红对此借款在抵押登记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三、如被告李万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李义安、李淑华对此借款在抵押登记的16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为限;四、如被告李万祥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涂辉、石晓宇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辉、石晓宇在抵押担保的16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3元,由被告李万祥、宋继红、李义安、李淑华、涂辉、石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山代理审判员 包明霞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