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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年涛诉被告于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涛,于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初1385号原告:张年涛,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于金伟,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大肚川镇。原告张年涛与被告于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46.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0时,在东宁市东宁镇兴发游戏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金伟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东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金伟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金伟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年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柳 琳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