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734号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祝县华藏寺镇团结路南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录,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花,女,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管理股股长。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下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刘贤忠,总经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金录、李冬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04.43万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42.5214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总计208天);3.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每日按实际拖欠土地出让金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竞得天祝县宽沟工业园区天土出让2016-10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号[天土出让(2016)22号]),面积45.43亩、应缴纳土地出让金254.43万元。目前已缴纳50万元,欠缴204.43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受让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第三十条”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已延期付款达208天,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清所有的款项。就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下发了《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但至今未果。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合同法调整的范畴。1.从法律调整的主体及法律规定的原则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在于天祝县国土局与天祝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绿龙公司)是否系平等主体。本案中天祝县国土局虽为行政机关,但其在本案中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交易活动中,与绿龙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对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详尽的约定,特别是对法律的适用及争议的解决也有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有”协议约定”,仅此一点就是民事合同特有的条款。虽然天祝县国土局为行政机关,但合同相对人绿龙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的合意。从本案合同的目的、内容、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2.从法律出台的时间、背景、内容及制定依据看:2005年以前,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性质问题,在理论界-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行政民事双重性质合同说”。自从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之后,实务操作层面己趋于统-: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皆作为民事案件加以审理,即在司法领域己经肯定了土地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从此《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看,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属于民事财产权的范畴,应由民法进行调整。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行为加以规定。2005年8月1日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不动产法律,物权法也未出台。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法治统一的原则。从《司法解释》整体内容看,单列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节,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价款、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显然该《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性规定,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换句话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3.从行政行为的特征看:(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2)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此项特征又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说明了,天祝县国土局与绿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天祝县国土局单方的意志,是协议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3)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4.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即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既然是法定的,就应当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截至目前,任何法律没有赋予天祝县国土局对绿龙公司因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权力,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天祝县国土局可以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绿龙公司,首先和财政部门督促其按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督促的方式有书面通知等,当然提起诉讼也是一种方式,在督促无效的情况下,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力。通过以上的分析,本代理人认为,天祝县国土局起诉绿龙公司,主张出让金和违约金的诉讼,是依照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天祝县国土局与绿龙公司平等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天祝县国土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建设用地义务后,依法依约要求绿龙公司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并非强制无偿的向绿龙公司索要出让金和违约金。所以说,绿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等价有偿、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因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等产生的纠纷,当事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祝县国土局要求绿龙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并非行政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二、绿龙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包括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1.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绿龙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绿龙公司对土地出让金外剩余价款,天祝县国土局经数次书面催要缴纳时,绿龙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实际上至今未支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绿龙公司迟延或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2.出让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此为约定违约金依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使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照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此为法定违约金依据);(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法定依据);(4)违约金的起算: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42.5214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总计208天),此为静态的违约金;(5)2017年4月14日至土地出让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拖欠土地出让金的1‰向天祝县国土局支付违约金,此为动态的违约金。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属实,我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现正在筹款,近期我公司将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供地方案的批复》[天政土发(2016)22号]、天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天祝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区、面积30288.80平方米(合45.43亩)、宗地编号为天土出让(2016)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竞拍并竞得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544300元,定金为5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扣除抵顶的500000元外,剩余土地出让金20443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为2544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履行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使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照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因被告逾期未履,则自逾期之日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拖欠土地出让金2044300元的1‰支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425214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每日按实际拖欠土地出让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的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每日按拖欠土地出让金2044300元的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425214元(计算公式为:2044300元×1‰×208天=425214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每日按其实际拖欠土地出让金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土地出让金全额履行完毕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应当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0443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425214元;二、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每日实际拖欠土地出让金金额的1‰向原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土地出让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6元,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钟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