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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如琴与孙新淮、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如琴,孙新淮,黄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41号原告:魏如琴,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淮,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淮南煤矿机械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黄桂兰,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煤矿机械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魏如琴与被告孙新淮、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淮、黄桂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新淮、黄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3000元,合计333000元;2判令孙新淮、黄桂兰支付2017年3月3日至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为止按照月息2分应计付的利息;3.本案相关费用由孙新淮、黄桂兰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新淮系个体工商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和2007年5月17日从魏如琴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孙新淮分别给魏如琴出具两张借条,均约定了偿还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新淮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魏如琴索要欠款,孙新淮避而不见,并断绝与魏如琴的联系。魏如琴从2007年12月份开始,便多次到谢家集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帮助追回借款,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魏如琴无奈诉至法院。孙新淮两次借款均系与黄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孙新淮、黄桂兰共同偿还。孙新淮、黄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孙新淮、黄桂兰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魏如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魏如琴身份证复印件、孙新淮和黄桂兰结婚登记存根、孙新淮和黄桂兰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两张、情况说明、证明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如琴和孙新淮系邻居关系,孙新淮和黄桂兰系夫妻关系。孙新淮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魏如琴借款。2007年5月11日孙新淮向魏如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条2007年5月11日从魏如勤处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正》使用时间为半年到2007年11月1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正《壹仟伍佰元正》第一个月付利息提前支付.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增加半年利息此据谢家集区個体商业户财务专用章敬借款人孙新淮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17日孙新淮向魏如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如勤现金50000元正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3分日期从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利息提前支付壹个月利息1500元正《壹仟伍佰元正》到2007年12月17日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加付半年利息为期7个月敬此据谢家集区個体商业户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孙新淮2007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孙新淮未能偿还借款,魏如琴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与孙新淮无法联系。另,魏如琴曾用名魏如勤。魏如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魏如琴与孙新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孙新淮是否应该偿还魏如琴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桂兰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魏如琴与孙新淮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故对于魏如琴要求孙新淮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魏如琴要求孙新淮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33000元(2017年3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魏如琴和孙新淮约定还款期限是半年和七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魏如琴按照月息2分要求孙新淮支付利息。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且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魏如琴要求孙新淮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共计233000元(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孙新淮、黄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魏如琴要求黄桂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新淮、黄桂兰应偿还魏如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3000元(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淮、黄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如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3000元(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孙新淮、黄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