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德成与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夏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成,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夏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894号原告:马德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8号1-5楼。法定代表人:杨福涛。被告:夏涛,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马德成与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伟业公司)、夏涛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依马德成申请,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作出(2016)鄂0102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夏涛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新江岸四村三期1号楼4单元6层3号房屋(七局武工房成字第××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天怡伟业公司、夏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马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怡伟业公司、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3月8日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2、天怡伟业公司立即向马德成返还保证金400,000元;3、夏涛对天怡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怡伟业公司、夏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就万友风庭酒店装修项目开展合作。天怡伟业公司将在武汉市范围内开设10家“万友风庭”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马德成。马德成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900,000元。双方商定2015年4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该意向书经天怡伟业公司、马德成签字,夏涛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马德成依约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00元。由于天怡伟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与马德成签订正式合同,马德成要求返还尚欠保证金400,000元,并要求夏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马德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怡伟业公司、夏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马德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德成提交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甲方为天怡伟业公司,乙方签名处为手写的“潜江市江汉建筑装饰广告工程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处签名为马德成。马德成当庭陈述系其以潜江市江汉建筑装饰广告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潜江市江汉建筑装饰广告工程公司并不存在。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案情,本院确认《项目合作意向书》系天怡伟业公司与马德成签订的事实;《项目合作意向书》中,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900,000元。《委托书》中天怡伟业公司要求马德成将保证金汇入潜江市昆腾五金经营部的账户,账号为88×××48。天怡伟业公司表示对汇入该账户的保证金予以认可。马德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3月8日向上述指定账户三次转账分别为3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合计600,000元。马德成陈述部分保证金以现金缴纳。马德成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天怡伟业公司于2015年3月8日收取了马德成700,000元,但对该笔款项未标注明目。《项目合作意向书》、《委托书》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马德成依约应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马德成于2015年3月8日缴纳至潜江市昆腾五金经营部账户的款项即为保证金。结合收据,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收据记载的款项700,0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马德成依约向指定的保证金收取账户转账600,000元,结合收据金额700,000元,以及马德成的当庭陈述。综合判断,本院确认马德成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7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就“万友风庭”酒店项目合作事宜达成意向协议。《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天怡伟业公司提供承建“万友风庭”酒店的资源和渠道,在武汉市范围内将10家“万友风庭”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马德成。马德成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900,000元。双方在完成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并组织进行施工,如有延期,天怡伟业公司承担马德成的相应损失。《项目合作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在《项目合作意向书》尾部,甲方天怡伟业公司的“代表人”处有夏涛的签名,签名后括号标注“担保人”字样。同日,天怡伟业公司向马德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要求马德成按照项目合作意向书将保证金打入潜江农村商业银行园林支行,户名为潜江市昆腾五金经营部,账号为88×××48的账户后,我公司认可。”其后,马德成以向指定账户转账及其他方式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700,000元。天怡伟业公司就此款项向马德成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700,000元。另查明,《项目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后,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并未就“万友风庭”酒店的装修工程签订正式合同。马德成要求天怡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天怡伟业公司向其返还300,000元,尚欠40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马德成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系双方之间为了签订正式的装修工程合同而达成的意向协议。双方最终未在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合同,《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未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马德成要求解除其与天怡伟业公司签订于2015年3月8日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德成向天怡伟业公司缴纳保证金系为了确保双方之间签订正式的装修工程合同,确保马德成承接酒店的装修工程。马德成与天怡伟业公司之后未依约签订正式合同,马德成亦未实际承接到装修工程。天怡伟业公司继续占用保证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怡伟业公司应向马德成返还尚欠的保证金400,000元。故对于马德成要求天怡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夏涛作为天怡伟业公司的代表人在《项目合作意向书》上签名,姓名后括号备注为担保人。《项目合作意向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夏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马德成要求夏涛对天怡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德成与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于2015年3月8日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二、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德成返还保证金400,000元;三、被告夏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0,180元由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马德成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天怡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德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