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冬、代斌等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代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冬,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代斌,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冬、代斌、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冬、被告人代斌及其辩护人李华栋、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韩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2016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代斌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193-18号夜排档吃饭时,与范某发生口角,并与范某、戴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代斌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谢冬,并让谢冬携带斗殴工具。后被告人谢冬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XX,被告人XX明知谢冬携带斗殴工具仍驾车将谢冬送至斗殴现场,被告人谢冬下车后持枪加入斗殴,被告人XX在现场等候接应。期间,被告人代斌殴打范某,致范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凹等;被告人谢东向范某、戴某一方人群开枪,致戴某胸腰椎骨、左侧肱骨、双侧股骨等多处受伤、致王某2左锁骨、左股骨、左胫骨等多处受伤、致杨某2右上颌受伤。后被告人谢冬、代斌为躲避对方的殴打而乘坐XX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某、戴某所受之伤均为轻伤一级,杨某2、王某2所受之伤均为轻伤二级。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3月,被告人谢冬从他人处购得射钉枪1支及弹药数发。2016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谢东应代斌要求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193-18号夜排档斗殴现场,持射钉枪打伤戴某、王某2、杨某2,后通过其朋友将该射钉枪丢弃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林东桥通信基站东侧草丛中,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经鉴定,该射钉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属于枪支。案发后,该射钉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被告人谢冬于2016年9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代斌于2016年8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XX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杰、罗某、林某、何某、陈某、龚某、王某1、戴某、李某、吴某、杨某1、赵某1、祁某、谢某、赵某2、范某、邓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2、王某2的陈述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冬、代斌、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斌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冬、XX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冬、代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冬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冬、代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冬、代斌、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代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斌仅纠集谢冬参与斗殴,不存在聚众的主观故意,代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斌与范某发生揪打后,指使谢冬持械参与斗殴,XX驾车送谢冬至斗殴现场,代斌对XX的积极加入未加制止,且为躲避对方的殴打乘坐XX所驾之车离开现场,代斌既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又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代斌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代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虽参与斗殴,但未持械,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虽未持械,但在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的情况下仍积极参加,属共同犯罪,对其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及既往表现,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代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代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强亚凤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奚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