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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碧诉被告胡志祥、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碧,胡志祥,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452号原告:刘志碧,女,生于1962年4月9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章,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祥,男,生于1968年6月7日,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张英,女,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住开江县。原告刘志碧诉被告胡志祥、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祥、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碧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谢宗燕系多年好友关系。案外人谢宗燕与被告张英为姑侄关系。2014年9月7日,在谢宗燕介绍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情况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季度的利息共计180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志祥、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二被告身份户籍信息材料;2、开江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志祥、张英于1993年5月23日结婚,2012年4月20日补领结婚证;3、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刘志碧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时间一年,利息千分之二,每季度结息,借款人:胡志祥、张英,借款时间:2014年9月7日,担保人:谢宗燕;4、被告胡志祥的工资津贴花名册;被告胡志祥、张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谢宗燕(担保人)系多年好友关系。案外人谢宗燕(担保人)与被告张英为姑侄关系。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在谢宗燕介绍并作为借款担保人情况下,以修建堰塘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原告家里收到15万元现金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刘志碧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时间一年,利息2分,每季度结息,借款人:胡志祥、张英,借款时间:2014年9月7日,担保人:谢宗燕。二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季度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7年6月,二被告通过案外人(担保人)谢宗燕向原告支付8000元,但未明确系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胡志祥与被告张英于1993年5月23日结婚,2012年4月20日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以修建堰塘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在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并在获得借款的前提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该约定利息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对2017年6月二被告通过谢宗燕(担保人)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性质问题,在原、被告均未性质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此该8000元应当先扣除拖欠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6000元(18000元+8000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祥、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志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志祥、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秋实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