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钱孝果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果,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21号原告:钱孝果,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钱孝果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孝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静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5500元,尚欠14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5500元,尚欠14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静向原告钱孝果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孝果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述中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人民陪审员 付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