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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连国、吉风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国,吉风兴,冯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风兴,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连国因与被上诉人吉风兴、冯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连国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9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是参与提供劳务的工人们的代表或者召集人,并非雇主;被上诉人冯立明与上诉人结算劳动报酬不能推断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吉风兴;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受被上诉人冯立明指示和管理,上诉人只是受指示进行必要的协调工作;被上诉人冯立明是接受劳务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风兴均系提供劳务一方,被上诉人冯立明是雇主,并非发包人;被上诉人冯立明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风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吉风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立明辩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冯连国,对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戴国涛均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24.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冯连国承包了被告冯立明的搭建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案外人戴国涛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到该钢结构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冯连国进行现场指挥。劳务费均是由冯立明按工人出工天数和人数与冯连国进行结算,每人每天200元,因冯连国提供施工工具每天4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施工时因钢结构倒塌受伤,受伤后,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冯连国作为个人没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对以下方面存有争议:一、原告系受谁雇佣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冯连国雇佣,因为戴国涛找原告干活时就说是冯连国有活,并且现场也是听冯连国指挥,劳务费也是冯连国支付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冯立明系受益人,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连国主张原告并非其所雇佣,因为二人都是由冯立明按天给结算劳务费,二人同样都是干活的,并非雇佣关系。冯连国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立明主张其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冯立明只是把工程发包给冯连国,具体找谁干活冯立明不管,都是冯连国找人,结算时也只和冯连国结算,冯立明和冯连国各自记着工,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冯连国因为提供工具按每天400元计算,冯立明把钱支付给冯连国,对于冯连国支付给其他人多少钱冯立明不清楚。对于赔偿责任,冯立明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对于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钢结构倒塌是因为冯立明选择施工的地点土质不合适,存在过错;因其干活第一天受伤,施工工作量有限,且都是在冯连国的指挥下干的,其对钢结构倒塌及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冯连国主张,钢结构的倒塌和原告违规操作有关系,因为焊接不良导致钢结构梁的倒塌,原告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证明。冯立明主张对钢结构倒塌的原因不清楚,也不清楚是谁的过错。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举证及被告质证。1、医疗费26427.04元,其中被告冯立明已经垫付了22661.43元,原告自己支付3743.11元,另有22.5元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为证。被告冯连国对此无异议,冯立明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无证据提交。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30元一天计算31天(包括后续治疗期间15天)。二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6442.4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方代娣护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姐夫于修民住院期间护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提交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为证。被告冯连国对此无异议。冯立明认为数额过高。4、误工费15534.18元,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共计258天。二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5、伤残赔偿金25860元,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被告冯连国认可该费用应为8000元,冯立明认为数额过高。7、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二被告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4元,原告大女儿吉文丽7岁,计算11年,二女儿吉文颖1岁,计算17年,均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证据提交。二被告不予认可。10、交通费4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冯连国主张100元,冯立明认为数额过高。11、鉴定费2045元,提交鉴定费收费票据为证。二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雇佣原告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由谁雇佣的问题,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举证,被告冯立明将全部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冯连国一人,并且其仅与冯连国进行结算,而原告所受伤时从事的劳务系为该钢结构工程施工,而现场也系由冯连国指挥,故应认定原告系受冯连国雇佣。对于冯连国主张其与原告均是按天计算劳务费,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因该工程的发包及结算均由冯立明与冯连国进行,而对于冯连国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不影响雇佣关系的认定,故对于冯连国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冯立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搭建钢结构车间,而搭建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必须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冯连国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冯立明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冯连国,应与冯连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冯连国虽主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钢结构倒塌,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43.11元(已扣除冯立明垫付的226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442.47元、误工费15534.18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4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1、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68554.76元,由被告冯连国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冯立明与冯连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冯立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左右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冯立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连国赔偿原告吉风兴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554.76元(已扣除冯立明垫付的医疗费226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立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冯连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冯连国、冯立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立明提交销货清单(注:要货单位冯连国),证明其车间是由冯连国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的,其把钱交给冯连国,由冯连国进货用于车间的建设。经质证,上诉人冯连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建设车间使用的材料是冯立明自己购买的,冯立明主张包工包料的事实不成立,从而排除了冯连国是承包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吉风兴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立明的主张。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9月19日其与吉风兴等人一同被冯连国雇佣到北冯家村冯立明处建钢结构车间,晚上9:30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拉扯钢梁的绳索断裂导致侧翻,在下落的过程中击中吉风兴的左腿造成骨折;其与冯连国商定工资数额,并按冯连国的安排干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冯连国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吉风兴经案外人戴国涛介绍参与涉案钢结构车间的施工,因拉扯钢梁的绳索断裂导致发生侧翻,在下落的过程中击中其左腿,造成骨折,因此,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受伤,有要求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冯连国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吉风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吉风兴等共同受雇于冯立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冯连国在施工现场安排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因此,上诉人冯连国应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冯立明为雇主,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吉风兴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吉风兴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被上诉人吉风兴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连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冯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