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张雷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张雷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路南384号,注册号:410902613124276。负责人:牛少丽,该经销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玥,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以下简称童乐玩具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雷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30日,张雷玥在童乐玩具经销部处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张雷玥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8天,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63257.96元。童乐玩具经销部向张雷玥垫付了42800元。原审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经原审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雷玥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雷玥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张雷玥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雷玥在为童乐玩具经销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案情,原审酌定童乐玩具经销部对张雷玥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雷玥本次起诉予以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57.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8天计算。3、营养费1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58天计算。4、护理费5380.02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5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1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58天计算。6、误工费22304.8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941元的标准,从张雷玥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33天。7、残疾赔偿金46788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8、鉴定费700元。根据张雷玥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雷玥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张雷玥本次起诉予以认定的损失共计153650.78元(其中1-8项共计143650.78元),童乐玩具经销部应赔偿138285.7元(143650.78元×90%+9000元)。扣除童乐玩具经销部已垫付的42800元后,童乐玩具经销部仍应赔偿张雷玥954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雷玥损失95485.7元。驳回原告张雷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张雷玥负担2329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负担2187元。”童乐玩具经销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童乐玩具经销部与张雷玥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童乐玩具经销部也没有义务对张雷玥进行赔偿。童乐玩具经销部并没有雇佣张雷玥,童乐玩具经销部实际雇佣的是张雷玥的哥哥张雷阳,是张雷阳教张雷玥干的活。且张雷玥在替工期间,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童乐玩具经销部不应承担医疗费用。2、童乐玩具经销部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出于人道情怀,童乐玩具经销部保留要求张雷玥返还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童乐玩具经销部不应向张雷玥赔偿95485.7元,本案上诉费由张雷玥承担。张雷玥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雷玥与童乐玩具经销部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童乐玩具经销部应承担张雷玥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各项赔偿责任。2016年2月,张雷玥与张雷阳一同到童乐玩具经销部应聘,并被招收。张雷玥的工作情况有考勤表等记载。2016年5月30日,张雷玥在上班操作电锯过程中,因劳动安全措施防护不当致伤,被童乐玩具经销部人员送至医院救治,童乐玩具经销部支付医疗费用42800元。上述情况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高,反而偏低。张雷玥系木工技术人员,在市、县干木工已4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雷玥服从一审判决,对于童乐玩具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雷玥在为童乐玩具经销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童乐玩具经销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童乐玩具经销部上诉称与张雷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张雷玥原审中已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张雷玥系在为童乐玩具经销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童乐玩具经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童乐玩具经销部上诉称张雷玥在替工期间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童乐玩具经销部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已酌定张雷玥自身承担10%的责任,故对于童乐玩具经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87元,由濮阳市华龙区童乐幼教玩具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