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卢建伟与林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伟,林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65号原告:卢建伟,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剑山,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卢建伟诉被告林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经结算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剑山未作答辩。原告卢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及借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林剑山经结算共向原告卢建伟借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8000元,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给原告部分本息。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32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69672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剑山向原告卢建伟借款78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本金8328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6日,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967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卢建伟借款本金69672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林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