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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红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昌,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红昌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江堤40号界碑向北4号标识牌附近的长江水域,在禁渔期内利用自制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黑鱼、鲫鱼、红眼苍鱼、白苍鱼、泥鳅等水产品共计5.24千克。案发后,被告人肖红昌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红昌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肖红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