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徐巷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30143-8。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腾霄,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51239-3。法定代表人:周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已由2015年12月4日变更为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仙琴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经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仙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霄,被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程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仙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宜客隆公司支付货款301156.5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宜客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宜客隆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合作关系向宜客隆公司供货,双方连续签订主购货协议,至2014年3月31日止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经结算,宜客隆公司仍结欠他公司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宜客隆公司辩称:抚仙琴公司提供的主购货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无法支持其诉请;他公司与抚仙琴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故不能以增值税发票金额来认定他公司应当付款的金额,请求驳回抚仙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抚仙琴公司与宜客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分别签订《主购货协议》,约定由抚仙琴公司向宜客隆公司供货,双方就权利义务在该协议中作明确约定。后双方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抚仙琴公司诉至本院。抚仙琴公司主张货款301156.51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提供2013年、2014年开具给宜客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明确其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宜客隆公司供货858879.72元,革除宜客隆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尚欠货款301156.51元。宜客隆公司认为与抚仙琴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货款系经宜客隆公司收款机收取,因宜客隆公司的收款机是税控的,租赁时结算的货款、销售都是宜客隆公司做的,故由抚仙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宜客隆公司,但增值税发票金额不是实际结算金额,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等后最终结算。庭审中,抚仙琴公司提供由宜客隆公司管理人员沈亚莉于2014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的“供应商清场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供应商终止《主购货协议》达成协议为:“供应商由于经营不善或品牌市场淘汰等原因,要求终止与宜客隆公司签订之《主购货协议》,并愿意承担协议之违约责任;供应商同意将宜客隆公司剩余库存商品按原《主购货协议》中规定的退货方式签收退货清单,并认可宜客隆公司进货退货单上所附退货金额;供应商同意原签订协议的一切费用(即使该费用尚未到期)在本次清场货款结算时全部结清,具体金额为17787.45元;供应商同意承担《主购货协议》之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670.94元;供应商结算剩余货款金额为253458.45元,该金额扣除协议费用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额,宜客隆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0000元;宜客隆公司一次性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后,双方货款全清,并不再有任何经济往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宜客隆公司认为该清场协议上“沈亚莉”系其公司分管后勤的管理人员,但并不是宜客隆公司的总经理,也不分管供应商业务,故其无权处理供应商事宜,且该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如费用实际为9992元而非协议上的17787.45元;违约金按照协议为6万元,而非协议上载明的5670.94元,故不应认可该清场协议的效力。宜客隆公司同时提供由抚仙琴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后产生的费用为9992元,与清场协议不符;同时提供抚仙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退场函”,证明抚仙琴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不论抚仙琴公司与宜客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根据宜客隆公司的陈述,双方之间的运作模式为先由宜客隆公司向消费顾客收取抚仙琴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再由抚仙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扣除抚仙琴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后,剩余货款由宜客隆公司向抚仙琴公司进行支付。故本案争议的为宜客隆公司是否结欠抚仙琴公司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抚仙琴公司主张货款301156.51元,同时提供“供应商清场协议”,可以确认,抚仙琴公司对该清场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清场协议,宜客隆公司应向抚仙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0000元,即便在该清场协议出具之前,抚仙琴公司可以结算的金额超出230000元,但在抚仙琴公司确认其与宜客隆公司就最终的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时,表面抚仙琴公司已经放弃了对宜客隆公司就货款部分除该230000元外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宜客隆公司虽否认该清场协议的效力,但沈亚莉确系宜客隆公司管理人员,其在该清场协议上就供应商与宜客隆公司间的具体结算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宜客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该清场协议当然约束宜客隆公司。故对宜客隆公司应向抚仙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30000元。对抚仙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在上述清场协议上未明确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自抚仙琴公司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抚仙琴公司负担1449元,由宜客隆公司负担4685元,宜客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抚仙琴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宜客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抚仙琴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