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徐兆凤与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凤,陈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19号原告:徐兆凤,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陈珊,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徐兆凤与被告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兆凤现金10000(壹万元正),陈珊”。被告于2016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下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兆凤偿还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陈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