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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004号原告:董某,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在莫离烤吧打工。在2016年正月初五上���,王某开除了我。王某欠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之后我去莫离烤吧讨要工资,王某报了警。新城派出所出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200元。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王某认可董某曾经是其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工资2200元,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但不认可扣押董某半个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董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的莫离烤吧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某给原告董某发放过一次工资,但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时被告王某扣押了半个月工资1100元。自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未支付工资,期间董某请假9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请假扣除当日工资���因放年假原告董某在被告处支取了200元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某认可原告董某的务工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月工资2200元,放年假原告支取了200元,本院对被告王某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称,没有扣押半个月工资,董某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已经全部给付,但其庭审后提交的考勤簿无发放工资的数额及董某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了董某的工资,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33元(2200元÷30天×10天)-200元+1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劳务费1633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