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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段元林与赵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林,赵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481号原告段元林,男,生于1964年8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巧家县蒙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林,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尹其臻,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747214。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剑萍,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保险公司员工,住永善县。原告段元林诉被告赵林、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赵林委托代理人尹其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元林诉称:2017年1月3日17时55分,被告赵林驾驶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巧家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巧蒙公路41公里200米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由段元林驾驶的云DF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段元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元林无责任。原告段元林受伤后经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3753.70元(其中被告赵林垫付4400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段元林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椎体损伤为十级伤残,评定需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赵林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53.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45天×2人×120元,出院后45天×1人×120元)、误工费28800.00元(24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39688.00元(9020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80元(7331元×1年×22%)、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轮椅、拐杖)、车辆修理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23574.50元。被告赵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林垫付了原告段元林医疗费44000.00元,赵林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诚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赵林进行赔偿。被告赵林垫付原告段元林的医疗费44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该在本案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且未实际支出,营养费应该酌情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806.4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三期评定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等相应损失均应当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明,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3.巧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段元林无责任、被告赵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金额合计93753.70元),用于证明原告损伤后住院治疗45天,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93753.70元。5.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6.车辆修理发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椎体损伤为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1500.00元。8.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子女段某某还应该被供养一年。9.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在网络上打印的保险公司地址、法人名称、电话等信息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赵林委托代理人尹其臻表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处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萍表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三期评定过高,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被告赵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二份,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段元林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赵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段元林及被告赵林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段元林、被告赵林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一致地印证本案法律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及三期评定过高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3日17时55分,被告赵林驾驶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巧家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巧蒙公路41公里200米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由段元林驾驶的云DF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段元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元林无责任。原告段元林受伤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3753.70元(其中被告赵林垫付4400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段元林的伤经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1)头部外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2.肺部感染。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禁忌负重,三月后根据复查结果确定负重时间;3.出院后一月、三月及半年到住院楼7楼复查;4.一年半后若骨折愈合,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原告段元林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椎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需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赵林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林驾驶的云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林按照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3753.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元×45天)、护理费16200.00元(住院45天×2人×120元,出院后45天×1人×120元)、误工费28800.00元(240天×120元)、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9688.00元(9020元×20年×22%)、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轮椅、拐杖)、车辆修理费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80元(7331元×1年×22%)的诉讼主张,该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0元(7331元×1年×22%÷2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主张,结合其所受伤残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原告段元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19768.10元,应当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0元、残疾赔偿金396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16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02014.4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3753.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17753.7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赵林所负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赵林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林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44000.00元,应当由原告段元林予以归还。对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元林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40元、残疾赔偿金396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护理费16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02014.40元。扣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元林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2014.40元。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元林医疗费83753.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117753.70元。三、由原告段元林归还被告赵林垫付的医疗费用等440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元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00元,减半收取为674.0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274.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00.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洪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