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莫铁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莫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0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洪文理。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陈芝英。被告莫铁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莫铁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谭方担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建莲、朱跃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陈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莫铁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85.34元,利息(含罚息)12855.9元,合计人民币57841.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莫铁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莫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莫铁明签订了编号为3613179240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莫铁明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偿还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莫铁明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付讫到指定账户;截止2016年12月8日,莫铁明已拖欠逾期本金44985.34元,逾期利息(罚息)12855.9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逾期数据、欠款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莫铁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莫铁明偿还借款本金44985.34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28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铁明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44985.34元,利息(含罚息)12855.9元,合计为人民币57841.24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莫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被告莫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