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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庞小英与刘浩、刘胜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英,刘浩,刘胜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764号原告:庞小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刘胜高,男,汉族,现年81岁,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庞小英与被告刘浩、刘胜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刘胜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继承刘中平财产(注:主要是2017年4月27日刘浩与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达成的位于西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左侧第一间一至三层约15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刘中平(系被告刘浩之父,已于2016年去世)将金龙一路位于现在西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左侧第一间一至三层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以价格1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将房款10万元交付给刘中平。由于该房仅系部分主体完工,水、电、气、配套设施均无,故无法交付原告使用,但刘中平生前一直表态,此房以后拆迁补偿由原告享有。2016年,刘中平因病去世。2017年4月底,被告刘浩作为刘中平的亲生儿子,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案购房合同中刘中平已卖给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西充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货币补偿方式)签订到刘浩名下,企图独占此房拆迁补偿款而置该房上刘中平的债务于不顾。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刘中平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刘中平的生前债务。被告刘浩、刘胜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中平系刘浩之父,刘胜高之子;刘中平于2016年去世。刘中平在西充县金龙一路药监局办公楼侧与其弟刘小兵共同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11年9月8日,刘中平与庞小英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刘中平将上述房产中120㎡的房屋出售给庞小英;出售价格为1500元/㎡,庞小英一次性付给刘中平10万元;刘中平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还房协议后,庞小英将此购房合同与刘中平重新签订;此房的正式签约(即与开发商)期限为贰个月,第贰个月之内未签定,刘中平将付按2分月息计算付给庞小英;在刘中平、庞小英签定正式购房协议后,庞小英一次性付给刘中平全部剩款。该合同有何彬、李茂云、陈亮作为证明人签字。2011年9月8日,刘中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庞小英购房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刘浩与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西充县安汉大道北一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号:012),该协议的征收对象即为上述刘中平生前修建的房屋,该协议载明的征收面积153.815㎡,货币补偿共计553734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5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刘浩应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93734元。诉讼中还查明:1、刘中平与其弟刘小兵共同修建的西充县金龙一路药监局办公楼侧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直未安装配套实施,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一直未接收房屋;2、该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文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中平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刘中平向原告出售房屋,但该房屋未办理相关许可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刘中平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刘中平已去世,被告刘浩、刘胜高应当在继承刘中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刘中平财产中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浩、刘胜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刘中平的遗产[遗产有:刘浩与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西充县安汉大道北一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号:012)中应领取的货币补偿款553734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庞小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刘浩、刘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