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陈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陈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7663-0。主要负责人:黄志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明,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高,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诉被告陈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21241.23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1,授信额度2万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6年11月7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五期以上,现结欠21241.23元,其中本金19910元,利息552.45元,滞纳金61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流水、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证据。被告陈高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高签名确认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016年11月7日,滞纳金为224.1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陈高在发生透支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欠款本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支付本金19910.00元,滞纳金224.15元,利息552.4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陈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丛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