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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小丘村一组25号,现住西安市凤城五路。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梁某乘坐客运班车从西安来到咸阳礼泉县,在东尚一品小区,用起子损毁玻璃三块,盗得车内放置的现金3800元;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乘坐客运班车从西安来到长武县,在县城购买了螺丝刀、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后,26日凌晨在林茗苑小区和和境天成小区,将两小区停放的12辆汽车玻璃损毁,盗得车内放置的现金5000元;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驾驶其女友赵某某的陕AY53**起亚轿车来到麟游县城官坪B区内,使用起子将小区院内停放的三辆汽车玻璃损毁,盗窃车内香烟6条,后在西安卖掉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30;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驾驶其女友赵某某的陕AY53**起亚轿车在甘肃省徽县宝徽花园小区,使用起子将小区院内停放的五辆汽车玻璃损毁,盗得车内香烟12条,照相机1部,后在天水市卖掉香烟得赃款4300元,卖掉相机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80元。2、2016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其女友赵某某的陕AY53**起亚轿车在凤县双石铺镇凤喜豪庭小区使用平口起子将六辆车玻璃损毁,盗得车内少许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六辆汽车价值为7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宝鸡广电网络公司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获取财物毁坏他人车辆,毁坏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吴子千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琎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