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李清河、包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李清河,包凤林,王玉田,包书勤,吴春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584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民族解放纪念馆西侧门市。负责人:李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李清河,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包凤林,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农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王玉田,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包书勤,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察尔森热力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吴春秋,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因于被上诉人李清河、包凤林、王玉田、包书勤、吴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