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与曹乐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曹乐坚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民初123号原告: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新广路第一工业园区第一小区。法定代表人:黎国来。委托代理人:龙添慧,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德庆县,是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万通,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曹乐坚,男,汉族,1949年4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郭鲁,是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海博吉姆不锈钢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乐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