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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133号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9座33楼A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093576。法定代表人:林槿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明。被告:曹萍。上列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895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8895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拖欠本金38895元及利息。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20000001063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1.45%。约定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期限18个月,每月一期,分18期偿还,每月14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7005元整(其中本金5555元,利息1450元),在2017年10月14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双龙支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帐后,被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14日前共还款11期,平均每期还款7005元,累计还款77055元,其中支付本金61105元,利息1595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3日)。此后再无任何还款,至今拖欠本金38895元及利息。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贷款合同书》的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7)项约定,乙方(即被告)未能在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日前按约定向甲方(即原告)还款时,甲方视为贷款到期,可立即收回贷款余额。第三十一条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02%收取逾期违约金。虽然贷款合同没有最后到期,但基于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利息加每日0.2%的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月利率2%,诉请的利息加逾期违约金(罚息)仅按月利率2%计。故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38895元,并支付利息加与其违约金(以本金388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三、诉讼管辖。《贷款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处理,故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曹萍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利息1.45%计算,借款分18个月偿还,每月14日前等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555元,利息人民币145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日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并按每日0.2%收取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11日,共分11次,按月利率1.45%,每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005元。被告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105元,利息人民币1595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书》、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贷款合同书》、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8895元;二、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富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5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金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