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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与李春霞、彭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306R。法定代表人:王西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该行员工(信用卡专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霞,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彭皓,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李春霞之夫)。被告:王友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工行)与被告李春霞、彭皓、王友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霞、彭皓、王友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工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霞、彭皓立即偿还原告125722.28元(其中本金83000元,利息28332.83元,滞纳金14389.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友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李春霞提供的抵押物(赣C×××××丰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春霞向工行上高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58的个人信用卡,批准100000元汽车分期付款,分36期偿还。在为其办理业务之初,我行特向其发出《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提示》,被告李春霞、彭皓作为共同申请人签订《承诺书》。并与其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10月25日其将车牌号为:赣C×××××的丰田汽车,向宜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将荣威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王友生为被告的该项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愿意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李春霞违背当初的承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我行采取多种形式催收仍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被告李春霞、彭皓、王友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为方便分期付款购买汽车,被告李春霞向上高工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58,并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函》、《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彭皓作为共同申请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春霞还与原告上高工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李春霞)向汽车销售商上高县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丰田),车辆总价为147800元,乙方(李春霞)自行支付首付款47800元,剩余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上高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7元……乙方(李春霞)应按首期的方式向甲方(上高工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00元……甲方(上高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约定将订购的车牌号为赣C×××××的丰田汽车抵押给上高工行,被告彭皓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日,被告王友生向原告上高工行出具《保证人担保函》,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叁年。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春霞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于2017年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3000元、利息28332.83元及滞纳金14389.45元,合计人民币125722.28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逾期未付款,于每月1号就未支付部分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每月25日就未支付部分金额5%计算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最高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承诺书》、《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汽车分期付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李春霞、彭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李春霞、彭皓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分期付款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高工行要求被告李春霞、彭皓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霞、彭皓与原告上高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友生在《保证人担保函》中签字确认,故被告王友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霞、彭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本金83000元,利息28332.83元及滞纳金14389.45元,合计人民币125722.2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对被告李春霞、彭皓的抵押汽车(车牌号为CW03**丰田)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友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李春霞、彭皓负担,被告王友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岱荣审判员  邹小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