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建平与周新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平,万载瑞敏汽运有限公司,周新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44号原告:范建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载瑞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高城乡奇丰村。法定代表人:王美爱,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新春,男,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易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建平诉被告周新春、万载瑞敏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瑞敏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杨明、人寿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周新春、万载瑞敏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建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周新春、瑞敏汽运公司赔偿范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31548元;2、要求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0分许,周新春驾驶赣CT42**重型货车沿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西公路由西往东行至沅澧大道与周西公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转弯的范建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建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周新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范建平不负该事故责任。范建平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1770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赣CT42**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瑞敏汽运公司,周新春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周新春已支付12000元费用。为相关损失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向法院起诉。人寿财险高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用周新春已经支付完毕,不得重复主张,范建平的相关赔偿项目偏高,法院依法核减。周新春、瑞敏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20日7时0分许,周新春驾驶赣CT42**重型货车沿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西公路由西往东行至沅澧大道与周西公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转弯的范建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建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周新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范建平不负该事故责任。(2)范建平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1770元。(3)赣CT42**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瑞敏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新春。该车在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4)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周新春已向范建平支付现金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范建平提交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收入。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均提出了“范建平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从事蔬菜经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结合范建平的实际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范建平提交的证明及维修费清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范建平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50元。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提出了“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范建平的车辆确已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范建平的车辆损失500元。(3)范建平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委托人系交警大队,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于护理期限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期限应截止到鉴定之日。”的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其伤情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范建平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范建平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11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为3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60天为3000元;小计18370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60天为6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2)、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120天为12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3项小计18500元。3、财产损失:500元。4、鉴定费:700元。损失共计380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范建平法医鉴定问题;二、关于赔偿。一、关于范建平法医鉴定问题:由于范建平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范建平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范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新春向范建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周新春向范建平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周新春赔偿。周新春多支付的可以返还。由于瑞敏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上述损失38070元,由人寿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下向范建平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向范建平赔偿18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向范建平赔偿500元。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部分为9070元,由周新春向范建平赔偿。该笔由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周新春向范建平赔偿8370元。由周新春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支付)。人寿财险高安公司主张范建平的医疗费损失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的费用不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周新春、瑞敏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070元,由周新春赔偿70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3737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支付后由范建平领取25364元,由周新春领取12006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94元已扣除);三、驳回范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周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