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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金刚、计保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刚,计保喜,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刚,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保喜,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院内东侧二楼。(魏都区南关社区)。法定代表人:孙会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刚因与被上诉人计保喜、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保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00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因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上诉人在2012年3月7日向魏都区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在起诉状上上诉人提出了两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储藏室,并恢复储藏室原状”,后经第一次的代理律师和承办法官协商,称在该案件中主体楼盘尚未完工,便将诉讼请求的第二点请求删掉,并承诺“归还储藏室,恢复储藏室”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主体楼盘完工后再次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便将该诉讼请求暂时搁置,但此不代表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要回应属于自己的储藏室。2015年上诉人得知该建设工程的主体楼盘已经完工,便第二次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储藏室所有权”及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这两点重要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的范围。二、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新事实,应依法予以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撤销(2016)豫1002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计保喜、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我们支付他3万元,我们也已经支付给他了。再上诉赔偿是不合理的。上诉状没有要求计保喜承担责任,故对此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李金刚与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原告位于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原锅炉厂家属院)内的储藏室一间(8㎡),约定新储藏室于2012年1月10日建设好并交付原告,若未按时交付,需向原告补偿50000元,若未在2012年10月前交付使用,则另需向原告补偿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计保喜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李金刚交付新储藏室,被告计保喜作为担保人,于两个月内补偿原告李金刚10万元。到期后,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李金刚交付新储藏室,亦未支付其补偿金。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刚违约金3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刚提出的赔偿请求,在该院作出的(2012)魏七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金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金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笔录(一审提供的录音的笔录)。证明计保喜应承担涉案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上诉无关,因为上诉人并未要求计保喜承担责任,计保喜的责任已经审理了,计保喜是职务行为。本院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录音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刚曾于2012年3月7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15万元,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作处理。因上诉人李金刚在(2012)魏七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相同,上诉人就该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一审对上诉人李金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