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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柴福魁与被告张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福魁,张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407号原告:柴福魁,男。被告:张顺芳,女。原告柴福魁与被告张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475元,共计74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1.5%,期限1年。但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顺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顺芳向原告柴福魁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福魁现金伍仟元正利息1.5%期限1年2014年7月15号至2015年7月15号张顺芳2014.7.15号”。因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顺芳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柴福魁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利息为1.5%,原告称该1.5%是月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475元,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2017年4月15日以后(即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柴福魁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为2475元,并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审 判 员  冯丽利人民陪审员  陈国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