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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石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海平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朋友在包头市××区的一个饭店饮酒。2017年3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董某酒后驾驶XXX号小轿车沿包头市石拐区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公里大庙检查站时,被石拐区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血液中酒精浓度刚刚达到酒驾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审判员郑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