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解成洲与李新建、京山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成洲,李新建,京山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538号原告:解成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门市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工业园区(深沟村)。法定代表人:桂春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地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代表人:万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成洲诉被告李新建、京山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恒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成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与被告李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受损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予以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7年5月8日、5月11日,该评估公司分别作出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4号、11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92.34元、误工费13661.26元、护理费2985.83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4010元、停运损失费1155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266507.43元;二、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新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恒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新建驾驶属被告京山恒源公司所有的鄂H×××××号“川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仙桃市××××镇施家村“天潜铁路”施工工地卸载渣土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衡向右侧倾翻,压在与其并排卸货的由原告驾驶的鄂J×××××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建辩称:一、被告李新建在工地卸货时,曾有人提醒原告驾车进入工地会有危险,但原告仍驾车进入施工工地,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案发后,被告李新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42.58元及施救费8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发经过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在被保险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同意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机动车交强险只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赔偿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四、被告李新建要求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垫付款,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新建、人保京山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及被告李新建提交的证据一、四,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二、十五,被告李新建提交的证据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郑场镇卫生院出具的3张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佐证,但系案发后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治疗产生的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复印件票据,因与被告李新建提交的证据二相同,依法予以认定。对ID号为3665771的一张挂号费票据,属存根联,系与收据联重复计算,依法不予认定。对另外5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明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六,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李新建提交的证据三,天门市城西胡兵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及发票,虽载明施救车辆的车牌号为鄂H×××××,但该服务中心在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已作出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李新建为原告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以此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的证明目的,于法相悖,不予认定;对原告解成洲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1日作出的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4号、11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李新建对该两份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对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20元/天的评估意见计算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因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依法应不超过国家规定核定载重量,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对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5号价格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后计算损失价格,其对受损车辆更换部件的残值,未予举证,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新建持“B2”证驾驶鄂H×××××号“川江”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渣石,运至仙桃市××××镇施家村“天潜铁路”施工工地后,在卸载渣石时,因渣石未均匀倒下,造成车辆失衡后侧倾压在右侧并排卸载渣石的由原告持“A2”证驾驶的鄂J×××××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体上,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仙桃市郑场镇卫生院即派医疗人员到现场对其救治,尔后被转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4),骶椎骨折(S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检查费16927.42元(含仙桃市郑场镇卫生院医疗费1022.34元及被告李新建为其支付医疗费的7642.58元)。案发当日,被告李新建委托天门市城西胡兵汽车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了施救费8200元。2016年6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1份证明,认为“该意外事故系发生在施工工地内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左侧第2-6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此后,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李新建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金额予以鉴定。2017年5月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停运损失为:(一)实际停运损失为550元/日;(二)按国家规定核定载质量停运损失为120元/日”。同年5月1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仙桃)[2017]第11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造成本次财产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40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与其妻育有一女解思彤(2005年9月30日出生)。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540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13661.26元(5540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985.84元(3113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0元(9803元/年×8年×20%÷2人)。此外,原告为鉴定伤情及车辆损失,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3000元;为治疗伤情,还支付了交通费600元。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7月2日,原告与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将车辆挂靠在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质证书。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京山恒源公司,案外人郭元堂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月4日,郭元堂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发生前,被告李新建向案外人郭元堂购买了该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因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新建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工地卸载货物时,应注意观察施工场地的路面及周边环境,加强安全生产意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但因其操作不当,且疏于查看车辆在卸载货物时的状况,导致所载货物未能均匀卸载发生侧翻而致本案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施工场地,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获得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7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按210天(每天运送2车货物,每车货物利润300元)计算车辆停运损失126000元的主张,因停运损失是指依法营运的车辆受损后,在合理的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而造成预期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在依法营运及合理维修期间核定其合法的停运损失,即按“国家规定核定载质量停运损失为120元/日”酌定25日的合理维修期间,计算停运损失费3000元(120元/日×25日);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承担的主体和金额。对原告以被告李新建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京山恒源公司经营,该两被告依法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挂靠经营合同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建对本案发表的第二、三项抗辩理由及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发表的第一、二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采纳。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新建仍不提交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京山恒源公司的关系,并自愿承担被告京山恒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新建对本案发表的第一项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驾车驶入施工现场属正常的运输货物行为,该行为与本案的发生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以被告李新建主张垫付款一并处理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怠于向原告理赔,被告李新建为积极救治原告及减轻车辆损失而先行支付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的行为,属于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该两笔垫付款计15842.58元,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应予返还;其以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上并未对财产损失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分离,且根据投保人的真实目的,其办理保险是为了分散风险,现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以格式条款主张免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相悖,存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成洲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69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542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元)、误工费13661.26元、护理费2985.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5401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8200元,合计159372.5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扣减被告李新建垫付的医疗费7642.58元、车辆施救费8200元后,实际赔偿143529.93元,并返还被告李新建的垫付款15842.5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成洲医疗费等损害费用143529.93元;返还被告李新建垫付款15842.58元;二、驳回原告解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鉴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3000元),合计9875元,由原告解成洲负担4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