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存军与乐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军,乐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072号原告:何存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佳梦,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红燕,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何存军与被告乐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佳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乐红燕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乐红燕向原告何存军借款20000元,案外人乐红光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率。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被告乐红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何存军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存军与被告乐红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红燕返还原告何存军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乐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璐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