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0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邦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东邦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057号之一原告: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093065910N。负责人:赵立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东邦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王老大村。法定代表人:张洪雨,总经理。原告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邦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5013元及逾期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包头市东邦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501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没有补充必要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瑞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