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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严翠荣与施红年、林先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翠荣,施红年,林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962号原告严翠荣,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红年,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林先法,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号。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翠荣诉被告施红年、林先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翠荣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施红年,被告林先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黄乔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翠荣诉称:2016年8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施红年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车沿电厂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发洗染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7%;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红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78000.05元,被告施红年、林先法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翠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施红年、林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鄂K×××××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施红年、林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严翠荣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严翠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五:户口本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施红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为被告林先法打工,根据林先法厂的工作安排驾驶车辆出去取一件衣服的样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施红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林先法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施红年是帮我的厂里做事,根据工作安排去取样品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先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但现在用于公司业务,属商业用途,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车主与受害者是夫妻,属家庭成员,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投保告知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时,告知了免赔事项。证据二:原告的全户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车主林先法是夫妻关系,是家庭成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红年、林先法、保险公司对原告严翠荣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严翠荣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严翠荣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医嘱需营养,对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6年9月22日的出院记录单上明确医嘱“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严翠荣提交的证据五,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无相关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达到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核实,被告林先法当庭认可投保单及保险费率告知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记载“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不一致,被告林先法当庭提出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店铺直接购买,保险单上加盖的也是被告保险公司单位公章,并非电话营销购买,且从未收到过该本保险条款,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与投保单上记载一致的保险条款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已将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讲解或明确提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的全户人口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车主林先法是夫妻关系,不能达到因受害人与投保人系家庭成员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施红年驾驶鄂K×××××号小型面包车沿电厂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发洗染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严翠荣,造成原告严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6)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红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翠荣无责任。原告严翠荣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用329562.15元及救护车费用140元。2016年12月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严翠荣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7;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红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06601.9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红年、林先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先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施红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翠荣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的部分,虽然被告施红年提出是在从事被告林先法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但被告施红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林先法与林先法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的当事人亦未提出追加被告,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林先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施红年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施红年先行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林先法的车辆属非营运性质车辆,而事发当时正在从事商业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因营运行为与商业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事故发生时被告施红年并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常性运输行为,不构成营运行为,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与投保人林先法系家庭成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辩论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翠荣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前期医疗费329562.15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意见),合计3595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50元/天×42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13615.40元[32677元/年÷12个月/年×5个月(鉴定意见)];误工费8964.8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04天(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8715元(12725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6905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95.2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13615.40元、误工费8964.80元、残疾赔偿金68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35676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施红年赔偿56762.15元。被告施红年已支付200000元,其多支付的143237.85元由原告严翠荣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施红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翠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295.20元(112295.20元+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红年赔偿原告严翠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6762.15元,被告施红年已支付200000元,其多支付的143237.85元由原告严翠荣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施红年;三、驳回原告严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施红年负担2845元,原告严翠荣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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