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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94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1组。法定代表人:蔡某1,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1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宝鸡宝蔡广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吴某某、被告广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岐蔡路南社头三组路口由南向北经过岐蔡路时,与沿岐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陕CT65**“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左侧额叶脑软化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2017年3月24日再次因病住院8天。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73.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7]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即西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4)护理人员蔡某2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5)证人蔡某3、王某某证言;(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购买矫形器发票;(9)蔡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自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76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60元,收条1张金额12500元;(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广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广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病案费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8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年龄62周岁,建议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定残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岐蔡路南社头三组路口由南向北经过岐蔡路时,与沿岐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陕CT6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2月2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7]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左侧额叶脑软化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11日出院;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再次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两次住院共计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790.69元,门诊医疗费456元。2017年5月1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1、事故车辆陕CT6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广乐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2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公交认字[2017]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矫形器发票,蔡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吴某某提交的门诊票据,收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广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某某驾驶陕CT6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47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5.4元、残疾赔偿金18604.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45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病案室和医保科的票据15.5元,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8日两张医疗费票据456元,有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可。2、营养费:1800元。参照本地区平均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20元/天意见,予以采纳。3、误工费:10500元。经鉴定,原告需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辩称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关于收入情况,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蔡某3、王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年满62周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0500元。4、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蔡某2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反映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所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参照本地区实际对护理费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故护理费为7200元。5、鉴定费:2400元。《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辩称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其有重大过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989.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197.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65元,共计49862.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126.6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5288.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38.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0700.49元(含被告吴某某垫付1276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42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