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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贺红俊、贺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军,贺红俊,贺红梅,郝泽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梅,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泽更,男(系被告贺红梅丈夫)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军、贺红俊因与被上诉人贺红梅、郝泽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贺红俊、被上诉人贺红梅、郝泽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告上诉贺红俊、贺红梅归还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贺红梅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一、上诉人杨德军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贺红俊出借500000元时,由于数额较大,当时不仅要求借款人贺红俊签名,还要求贺红俊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贺红梅作为被上诉人贺红俊的姐姐,也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以保证借款能够得到履行并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名,于是上诉人才将5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并由其姐姐贺红梅当场通过验钞机验收真假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贺红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由此形成。被上诉人贺红俊、贺红梅依法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贺红梅在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从而以签名的位置否定被上诉人贺红梅的责任,明显是主审法官置事实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枉法行为。上诉人作为一老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能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名的风险和后果,既然被上诉人贺红梅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贺红梅不承担责任,完全是一审法官置事实于不顾,颠倒黑白,枉法裁决的明显违法行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贺红俊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归还5O万元借款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借条并不必然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不仅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且还要证明借款己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本案争执金额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上诉人一句“现金交付”不足以证明己经交付。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实属草率,完全没有认真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航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不加审查、草率地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不生效。为使该案能够公平、公正、依法审理,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贺红梅、郝泽更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杨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红梅、郝泽刚、贺红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2%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红梅与其弟贺红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郝泽刚系贺红梅丈夫,因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贺红梅、郝泽刚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提供借条,因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贺红梅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未向被告贺红梅催要过借款;4.退一步讲,原告有出借借款的行为,也是与贺红俊之间发生的,原告主张贺红梅与其弟贺红俊因做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所谓的生意也是贺红俊经营小神龙微型车销售服务部,而贺红梅仅是服务部的员工,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5.郝泽刚虽系贺红梅丈夫,但因借款与贺红梅无关,故郝泽刚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6.从借条上看,贺红梅的签字在借条的正下方偏右,而不在借款人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便认定为贺红梅为担保人,法院都不予支持,更不要说认定贺红梅为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红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被告贺红梅的在该借据的正下方偏右有自己的签字,与被告郝泽刚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及利率有无约定,是如何约定的;2.被告贺红梅、郝泽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红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红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贺红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再未其他证据印证,视为利率约定不明;被告贺红梅在该借据上有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从签名的位置认定不了系借款人,也不能推定该为保证人,故被告贺红梅、郝泽刚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红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德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德军对被告贺红梅、郝泽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焦点是1、关于上诉人杨德军请求判决贺红梅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贺红梅仅在借据下方位置空白处签名,一般只能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杨德军请求贺红梅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贺红俊与杨德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一种法定证据,只要这种陈述合乎情理并不违背常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的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虽然贺红俊否认借据事实,但贺红俊在一、二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贺红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德军、贺红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杨德军负担9075元,贺红俊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