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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存钦与王福、王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钦,王福,王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382号原告王存钦,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王福,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王风华,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王存钦与被告王福、王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王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福与被告王风华系父子关系,在2011年度,二被告先后向我赊购化肥,欠款40000元,2013年给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37000元,二被告给我打了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未给付该欠款。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499袋,合计欠款50745元,当时给付了10745元,尚欠40000元,2013年3月16日又给付了3000元,下欠37000元,二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37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让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化肥款37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王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存钦化肥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忻贵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