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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苏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喜,男,1987年4月8日生,住巍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喜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苏喜为获得毒品吸食及报酬,分11次帮助石某某(另案)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吸食。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喜在巍山县南诏镇新关巍公路小后厂路段中石化加油站旁,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苏喜左侧裤子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8个,经称量,净重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7.9克,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喜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指定辩护人高利坪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意见,但认为指控苏喜贩毒品7.9克的证据不够充分,只有吸毒人员的供述,属孤证、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间,被告人苏喜为获得毒品吸食及报酬,多次帮助石某某(另案)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6日至1月9日间,被告人苏喜在巍山县庙街镇下南庄11号附近、巍山县庙街镇下南庄和尚塘附近、巍山县庙街镇下南庄灯光球场、巍山县庙街镇道班房附近,分4次将6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项某某吸食。2、2017年1月8日至1月9日,被告人苏喜在巍山县庙街镇气象站下面的桥墩附近分2次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3、2017年1月7日至1月9日,被告人苏喜在巍山县庙街镇“樱花大道”、庙街镇气象站路口附近3次将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吸食。4、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苏喜在巍山县庙街镇气象站路口西边新修铁路桥墩附近,分1次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5、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苏喜在巍在巍山县南诏镇新关巍公路小后厂路段中石化加油站旁,正准备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苏喜左侧裤子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8个,经称量,净重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帮石某某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的情况;5、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所驾驶的云Lxxx**摩托车的情况;6、吸毒人员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吸食的情况;7、吸毒人员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的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9、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所驾驶的云Lxxx**摩托车的扣押及发还的情况;10、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提取笔录、取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身上查获的18个毒品可疑物零包提取并扣押,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8个零包净重6.5克;11、巍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巍)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0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及毒品种类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吸毒人员项某某、杨某1、杨某2、余某某、施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13、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进行贩卖,数量累计约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苏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指控苏喜贩毒品7.9克的证据不够充分,只有吸毒人员的供述,属孤证、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