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初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栋***号。经营者:马侠,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以下简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如家旅馆经营者马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功、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9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2014年,如家酒店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注册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28栋7-9号,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300元之间。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将被告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如家宾馆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诉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合法,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驳回。1.被告使用“如家”二字是作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工商局核准使用的,是合法使用;2.被告2005年就注册成立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个体工商户,就开始使用该字号,当时被告并不知晓有“如家商标”,该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所以被告没有傍名牌的故意;3.原告的如家商标品牌酒店与被告的如家旅馆有本质的区别,体现在内外装潢、陈设、管理、服务价格及规模上;4.被告没有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也没有多次使用,没有使用原告的如家商标及类似的图案,仅仅使用汉语中的“如家”二字,无论从字体、结构上、着重程度上都和原告的“如家”商标不同,而是按照汉语的通用写法打印的,这些只是使用在被告的字号上和房间的钥匙上,其他被告并没有把“如家”二字作为自己的品牌使用及宣传;5.原告在驻马店没有设立如家连锁酒店,也没有在驻马店进行品牌宣传及推广,在五线城市,人们也不可能把被告的如家旅馆跟原告的如家酒店相混淆,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6.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如家”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原告的如家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由于“如家”二字的汉语意思在旅馆业有特定的意义,很多旅馆业都常用该字来进行宣传,被告也没有使用如家二字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CAAO/TC/15/085号《证明书》,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及《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的照片。证据4和证据5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7.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拟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8.公证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证据8、证据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家旅馆对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授权日期系商标变更前,应由唐人授权,存在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且该证明书均是复印件,英文较多,没有相对应的汉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证书的单位是否合法,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如家旅馆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6月7日驻马店市高新区公安局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高公消检查字(2005)第12号,拟证明被告早在2005年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准备开业时,就使用了“如家”二字;2.2006年12月18日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及档案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税务登记时,就使用了该名称。名称是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批准设立的。3.2006年3月19日至2016年公安上传系统维护费收据共9份,拟证明被告自开办如家旅馆至今,一直按照国家对旅馆业的规定,向公安系统上传入住人员的信息,支付上传系统维护费用;4.2009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5.2009年被告马侠的旅馆业安全防范、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6.2013年驻马店市公安局公特13字第0075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据4、5、6拟证明自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不间断的使用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的名称,在原地、原规模的基础上,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7.2011年月25日驻马店市工商行管理局驿城分局顺河工商所的证明,拟证明直到2011年11月25时,工商局出具证明,被告仍可以使用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字号;8.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2012年之前也一直使用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的案号,在原地、原规模上合法的经营。且营业执照到期后收回,再换新的营业执照;9.南京如家快捷酒店的装潢、设施等照片及住宿发票,拟证明被告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和原告所诉的如家旅馆业,无论从规模上、内外装潢上,还是使用的物品、设施及格上,都有着天壤之别。和美公司对如家旅馆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且该意见书是给“如家旅馆”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亦证明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如家,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7,该证据系2011年11月25日出具,也在被告成立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酒店使用了如家的文字商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已经与原件进行核实,且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奖项证书出具单位是否合法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不予采信;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所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如家旅馆提交的证据系为证明其使用其字号具有持续性及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7月8日,原告和美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0月17日中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工作人员丁睿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28栋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郭某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一位女性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到100元押金后,韩慧取得299号房间钥匙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宾馆收据1张。公证员郭某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睿跟随韩慧前往299房间,该公证员对走廊及299号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钥匙及收据等进行了现场拍照。消费结束后,该宾馆出具了一张50元金额发票,该发票加盖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96号公证书,并将照片8张和发票复印件一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如家宾馆”招牌上“如家”文字与”宾馆”文字左右排列,字体大小相同,大堂及钥匙扣上均有“如家”字样。另查明,被告如家旅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侠,经营范围是住宿服务,马侠与2006年7月28日就已经注册过“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字号,之后连续使用该字号至今,最后一次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还查明,原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和美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两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如家旅馆是否存在侵害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虽然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在先,但被告的字号仅在驻马店市实际使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注册使用该字号时具备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字号,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注册使用该字号本身并不违法。虽然被告注册使用该字号本身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其招牌、大堂及钥匙扣上突出使用“如家”二字,这与原告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在字面上系相同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如家旅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如家旅馆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情节,认定如家旅馆应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如家”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如家旅馆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