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秀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津01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秀红,女,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红犯.3.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长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0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7年.372月,被告人赵秀红先后担任��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及物业经理职务。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赵秀红利用负责收取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及某公寓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职务之便,采用扣留公司记账所用收据的方式,侵占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等收费共计人民币85646元。2017年2月20日,某物业公司法人薄某报警后,赵秀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赵秀红已赔偿某物业公司损失人民币8564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秀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秀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秀红于2010年6月入职该公司,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任该公司红桥区某小区及某公寓物业经理,负责收取物业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赵秀红利用负责收取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及某公寓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上交公司的收款收据及相应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5646元据为己有。2017年2月20日某公司报警。次日,被告人赵秀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秀红已退赔某公司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85646元。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基于赵秀红在公司工作多年,现已退还公司损失,因此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薄勇、张某、刘某1、刘某2、金某、刘某3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用工协议、工资明细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台账明细、票据条、票根及收款收据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退赔款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秀红的身份证明、亲笔供词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秀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秀红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退赔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其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秀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林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