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开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维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东庄9号二楼201房间被害人孙某暂住处,用螺丝刀撬开门挂锁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已被追回并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监控光盘,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款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现金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