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行审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马海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马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42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住所地:襄州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广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安旭,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马海军,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襄州区水利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区水利执(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晓芳、韩庆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14日,襄州区水利局作出襄区水利执(2016)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海军于2016年9月1日在襄阳市××区唐河河道朱集镇××村河段,行洪河道内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砂石,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马海军处以:1.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78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13天×2船/天×300元/船);3、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马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19日,襄州区水利局依法向马海军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催告书,但马海军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故襄州区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尤小平审判员 吴晓芳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