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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441曹正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洪,男,46岁,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不锈钢装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4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曹正洪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阴市顾山镇古塘咏梅饭店出发,途经顾山镇古塘西路至吉麦隆超市门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曹正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洪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笔录及抽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正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正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