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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死者李某之妻),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之父),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李某之母),女,1958年6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子),男,2012年7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某之母。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上诉人与李某是同乡,且一起在景洪打工,事发当天下午上诉人、李某等七八个工友在一起吃饭,饭局还没有结束时李某因有事提出要先回去,因为李某喝了酒上诉人就让另一工友骑摩托带李某回到打工居住的地方,后李某在上诉人的工棚内的一个柜子里找到上诉人摩托车的钥匙,擅自将上诉人的摩托骑出去发生导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首先,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既没有劝酒的行为,也没有出借摩托车的行为,上诉人己经对摩托车尽到了安全看管的义务。其次,死者李某在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下将摩托车骑出去的行为属偷盗行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因对李某的死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2012年8月21日死者李某办理过暂住证,而暂住证的期限是一年,发生事故是2014年9月20日,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死者李某发生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所以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死者李某父亲、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的成年近亲属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才应当计算赔偿被抚养生活费,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取证证明李某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所以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摩托车系上诉人刘某某买来给员工上班期间使用的私车。现在上诉人陈述是偷来用的,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其他诉称亦是不存在的事实。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025.25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晚,李某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龙舟路由南向北行使。22时45分许,行至景洪市龙舟路世纪金源小区乾江苑旁路段时,与对向刘言茂驾驶的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西双版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22时55分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1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酒醉后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滑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线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言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某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某某所有。2014年9月20日下工后,李某与刘某某等一起共进晚餐,席间李某饮了大量白酒,后先行离席。在回到住地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在购买该摩托车后并未登记过户,也未按期进行检审,在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明,李某生前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8月21日在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其家庭主要成员为妻子王某、父亲李某某、母亲陈某某、儿子李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24498.5元。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2元。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37952元(4744元/年×16年÷2)、李某某47440元(4744元/年×20年÷2)、陈某某47440元(4744元/年×20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2050.5元。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1201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之规定,李某酒醉后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滑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线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某某作为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看管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2050.5元×20%=124410.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10.1元。二、驳回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4770元,刘某某负担11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下工后,李某与刘某某等一起共进晚餐,席间李某饮了大量白酒,后先行离席。在回到住地又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作为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刘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李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8月21日在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现已满60周岁、陈某某已满59周岁,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即62205元(622050.5元×10%)。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05元。三、驳回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5000元,刘某某负担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四 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