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周高明,李友芬,杨鹏,马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负责人:文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40130。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明,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芬,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5277。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豪,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松,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高明、李友芬、杨鹏、马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黔86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机动车必须是被保险人正在使用的被保险机动车,贵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非正在使用的机动车,不能按交通事故中使用的机动车的情况处理,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有关规定;二、贵A×××××号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而非侵权方,贵A×××××号车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上诉人均不需对本案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2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鹏驾驶的贵A×××××号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车保险情况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责任,明显主体错误。如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体无错误,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与侵权人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针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以加黑加粗有别于一般条款的特殊字体等方式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及提醒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确定方面明显错误。本案死者丈夫及子女自愿放弃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实体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已放弃诉权部分作相应扣减。被上诉人周高明、李友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所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车辆是停止状态还是行驶状态,都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杨鹏辩称:不同意扣除死者丈夫和子女的份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松未进行答辩。周高明、李友芬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22时50分许,杨鹏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小勤、张其林、陈功文由新路口往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头桥路××号路段时,由于道路坡度过陡,车辆无法继续前行,车辆上乘客周小勤、张其林、陈功文下车,杨鹏继续驾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杨鹏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熄火后溜,与停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头桥路××号房屋及路边行人周小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贵A×××××号车辆受损、周小勤受伤。同年8月28日0时20分,周小勤经贵州省肿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熄火溜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周小勤、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马松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杨鹏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者周小勤(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高明、李友芬之女。被告杨鹏与周小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杨皓钧(2009年9月13日出生),其女杨翔淋(2007年2月10日出生),杨鹏、杨皓钧、杨翔淋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杨鹏负全部责任,周小勤、马松无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因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杨鹏超过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从其自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者周小勤系被保险人杨鹏的家属,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原告主张4915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金额为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045.16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件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5325.8元,结合前述赔偿顺序,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高明、李友芬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高明、李友芬12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高明、李友芬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8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元805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平安保险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其支公司。另查明,根据杨鹏、杨皓钧、杨翔淋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声明(《放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声明书》),杨鹏、杨皓钧、杨翔淋只是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不再另行向二上诉人主张保险限额赔偿的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停驶在道路上的车辆仍系交通的参与者。贵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虽处于停驶状态,但根据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贵A×××××号车亦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该车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仍产生一定作用。停驶的车辆亦属于被保险人使用中的车辆,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车辆停驶即意味着被保险车辆不属于正在使用的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付,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本案中,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系基于交强险承保关系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交管部门虽认定贵A×××××号车的车主马松无过错行为,但并不影响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一审出庭应诉并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故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受害人周小勤与侵权人杨鹏为夫妻关系,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进行赔偿,但上诉人仅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鹏、杨皓钧、杨翔淋只是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即同意本案只由周高明、李友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再另行向二上诉人主张保险限额赔偿的权利并非本案中部分免除二上诉人相应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杨鹏、杨皓钧、杨翔淋已放弃诉权部分作相应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7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映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