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583号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郝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2015年6月26日,宋华军为其名下鲁G×××××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08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8月2日,宋华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泉街路口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王海燕相撞,致王海燕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华军依法赔偿了王海燕死亡产生的损失及费用。2016年6月25日宋华军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秀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24684元及诉讼费用7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2、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单、投保车的行驶证、宋华军的驾驶证、以及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3、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在高密市法院判决,属于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宋华军为其名下鲁G×××××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08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该行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结清证明》载明,宋华军已经结清全部信用卡汽车分期款项。2015年8月2日,宋华军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泉街路口时,与顺行骑电动车的王海燕相撞,致王海燕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王海燕的父母配偶及女儿将宋华军、宋华军妻子赵利芹及本案被告诉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华军赔偿责任比例为80%,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燕的父母配偶及女儿11万元;2.宋华军、赵利芹共同赔偿王海燕的父母配偶及女儿367669.6元,宋华军、赵利芹负担诉讼费用560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后宋华军通过法院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原谅,并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宋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鲁G×××××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宋华军各项损失331810元,宋华军将上述保险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结清证明》、(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过付凭证、(2015)高邢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26484元,计算方式为30855元*80%。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宋华军单方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2.维修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0855元。另原告陈述称,被保险车辆早已修复完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附带损失情况照片,无法证明其系本次事故造成,发票没有附带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这是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被告陈述称事故发生接到报案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事故损失认定,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8000元,提供损失认定明细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轮损失数额。被告主张宋华军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且即便赔偿,宋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适用15%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投保时被告未给付宋华军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宋华军均不产生效力。被告称事故免赔率不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时条款都是给了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无证驾驶,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末尾处有“宋华军”签名,并有声明如下“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寿命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对该投保单上宋华军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宋华军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宋华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华军已经将车贷偿还完毕,原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不再具备第一受益人地位,宋华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处置索赔权益。事故发生后宋华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保险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故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涉各险种保险金及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宋华军无证驾驶,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5%事故免赔率是否应适用;2.鲁G×××××号奥迪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无证驾驶不予赔付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无证驾驶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生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事故免赔率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范畴,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向投保人宋华军交付条款,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给付投保人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投保单,但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投保人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就无证驾驶免责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就事故免赔率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宋华军均不产生效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维修发票无维修明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已经将车辆修复完毕,无法再进行损失认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以被告提供的损失认定明细为准,即鲁G×××××号奥迪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80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宋华军承担的诉讼费用,系因宋华军未履行赔付义务,致被受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而被判令承担的诉讼费用,并非必然和必须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宋华军已经履行了(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该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鲁G×××××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为18000元,(2015)高法未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宋华军的责任比例为8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数额为18000元*80,为1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秀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6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