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丽萍与赵继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萍,赵继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45号原告陶丽萍。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赵继虎。原告陶丽萍与被告赵继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萍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盛泽镇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弘元布业处时,其车辆上装载的袋子刮到原告所骑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467.52元(其中医药费261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120元*30天=3600元,误工费3500元*3月=10500元,安装义齿费8400元*6次=50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赵继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盛泽镇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弘元布业处时,其车辆上装载的袋子刮到原告所骑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2016年10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6201638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继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鉴2017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一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需安装7颗义齿,费用每颗1200元,使用10年左右。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9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6117.52元,提供发票11张,费用清单一份,病例本3本,出院记录一份,原告认为,所有医药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相关费用项目均与本次交通事治疗所关联,应予认定。故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611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住院天数为9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合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计30天,每天12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01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社保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2元/月),误工费2672元*3月=801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长达3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8016元证据充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1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医疗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安装义齿费50400元。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共计安装7颗义齿,每颗1200元,可以使用10年,按照原告年龄29周岁,计算6次。本院认为,安装义齿的更换周期,受各种因素影响较大,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义齿后续治疗费为3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合计各项损失总计为72883.5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900元,尚应赔偿6898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虎应赔偿原告陶丽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9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2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