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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执9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莲花、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莲花,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9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莲花,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1459-6。法定代表人:张元炎,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元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申请执行人王莲花与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118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后,申请执行人王莲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6)鄂1182执19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元炎(1)偿还王莲花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0‰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向王莲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400元、申请执行费128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鄂118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希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