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维亮、刘维绍等与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亮,刘维绍,刘继芬,刘保芬,刘燕芬,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539号原告刘维亮,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刘某大哥。原告刘维绍,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二哥。原告刘继芬,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大姐。原告刘保芬,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二姐。原告刘燕芬,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之妹。委托代理人陆朝骧,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辉、王宇翔,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林洪,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威宁业务处所:威宁县威双大道颐兴绿岛ABC栋1-2-2号。法定代表人尹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诉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周林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鸿鑫公司代理人、周林洪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死者刘某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17年1月19日00时15分,被告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林洪驾驶贵F×××××号三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威宁县鸭子塘方向沿国道326秀河线往白马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秀河线73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大马城)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上行人刘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林洪驾驶贵F×××××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并不知情,从1月21日到23日供雇请49人次、7辆车到处找被害人刘某,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雇请6辆车共40人到交警队认领尸体,共用去生活费、车辆加油费及误工费19929元。2月6日至13日和3月3日因雇请车辆和人员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共用去生活费、车辆加油费及误工费30352元,以上合计50281元。直到今日被告未支付丧葬费安埋死者,尸体还停放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停尸房,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看尸体费171天×400元=68400元,冰冻尸体费168天×400元=67200元,两项合计135600元。五原告经过多方了解后知道,周林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鸿鑫公司的加班工作,将混凝土拉倒六桥街道草海村百家嘴嘴修污水池的过程中发生的,当时车内满载鸿鑫公司的混凝土,周林洪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鸿鑫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履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看尸体费、冰冻尸体费、生活费、误工费、车辆加油费共计748885元。被告鸿鑫公司辩称: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当中五原告系第二顺位继承人,顺位低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因此,受害人刘某的父母、子女、配偶是否健在,是否轮到五原告来主张权利。五原告是否与刘某系兄弟姊妹关系,单凭一份六桥街道大马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够予以说明。因为部分原告不是该社区的居民。五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车辆加油费、误工费、停尸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在被认领前受害人刘某的尸体是由威宁县交警大队负责停放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鸿鑫公司不可能知道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也不可能被允许接触受害人的尸体。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认领尸体需要40个人到交警队去,我公司认为已超过必要的限度。若照此计算,出席受害人葬礼的人员误工损失也应当由鸿鑫公司承担,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同时,五原告主张的停放尸体费用,公司认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单独主张构成重复计算。我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林洪辩称:本案当事人的适格情况请法院调查,周林洪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鸿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虽然周林洪驾车发生事故逃逸现场,但是该行为并不能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加重,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及鸿鑫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现场,我国保险法规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00时15分,被告周林洪驾驶权属被告鸿鑫公司的号牌为贵F×××××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威宁县鸭子塘方向沿国道326秀河线往白马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6秀河线73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大马城)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上行人刘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洪驾驶贵F×××××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事故现场,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周林洪出车前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验,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措施不力,导致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人周林洪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现场,造成行人刘某死亡,驾驶人周林洪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实,被告周林洪系被告鸿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林洪是为鸿鑫公司加班运输混凝土。死者刘某经大马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无配偶、子女,父母已去世,刘某与五原告系亲弟兄姊妹关系。对亲缘关系,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选择其中的刘维亮、刘燕芬二人作DNA检验鉴定,并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某的亲缘关系进行DNA检验及亲缘鉴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在当前的检测系统下,倾向于认为刘某和刘维亮、刘燕芬为全同胞。综合大马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五原告的陈述,认定五原告与死者刘某确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五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向死者亲属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限其亲属于2017年3月1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死者刘某尸体停放时间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开庭日共计171天,冰冻尸体168天,共计339天,冰冻尸体费和停放及看尸费合计135600元。现受害人刘某的尸体仍停放于威宁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被告鸿鑫公司的贵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欠款说明、公安机关对周林洪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规定停尸及冰冻尸体费等费用。本案中,由于权属鸿鑫公司的涉案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其车辆交由被告周林洪驾驶运输混凝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林洪不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逃逸现场,被告周林洪对刘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林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帮被告鸿鑫公司运输混凝土,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刘某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鸿鑫公司承担赔偿,周林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刘某受到伤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鸿鑫公司的贵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亲属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向被告鸿鑫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实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赔条款的重要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因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免责拒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2999.5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车辆加油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冰冻尸体费及看管停尸体费为1356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6800元。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总计7053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622000元。二、由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83399.5元。被告周林洪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遵义鸿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76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