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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林海、检察官助理黄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及其辩护人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5日至3月14日,被告人何超在巫山县城,采取在晚上撬开门市玻璃门把手、破坏门市玻璃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6起,累计盗窃现金73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137769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4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何超在巫山县电力公司门口,进入停放在路边的渝F0XX**公交车,盗走现金1300余元。二、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何超在巫山县市政广场一羊肉串摊位,撬开摊位上的铁盒,盗走疑似玉石132块,疑似玉石工艺制品70余件,音响1个,现金30余元。经鉴定,被盗音响价值280元,被盗疑似玉石及工艺品价值3950元。随后,何超来到巫山县高唐街道“XXXXX”,破坏玻璃门后入内盗走现金3123元、书包3个、胸包7个、旅行箱2个。经鉴定,被盗箱包价值3421元。三、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何超在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门市,破坏玻璃门后入内盗走现金1700余元,羽绒服一件,Pos机一台。经鉴定,羽绒服与Pos机价值360元。随后,何超来到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X”门市,以同样方式进入门市内盗走现金160余元。其后,何超来到巫山县高唐街道移民广场“XXXX”门市,以同样方式进入门市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手机114部、平板电脑3部以及数据线、内存卡等配件若干。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129758元。除现金外的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何超在湖北省建始县华龙城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何超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超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麦某、许某、肖某、官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超系智力残疾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超认罪悔罪、系智力残疾人,且所盗窃财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光炜审 判 员  吴明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