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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通胜、龙明利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通胜,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明利,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曾因招嫖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慧、陈玉琼,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通胜及其辩护人黄永松、朱一虹,被告人龙明利及其辩护人林慧、陈玉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钟通胜在本区刺桐南路阳光曼哈顿楼下泉州市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C×××××的奔驰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667元,以下币种同),随后,被告人钟通胜在泉州电信公司附近找到造假人员(另案处理)伪造了以被告人龙明利为头像、姓名为车主傅某的公民身份证。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驾驶上述车辆至晋江市磁灶镇汇源大厦附近的进兴汽车租赁公司,由被告人钟通胜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被告人龙明利持上述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傅某的身份,并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以傅某的身份签署,“车款已转给车主老公钟通胜,甲方确认并签字”,向被害人吴某质押得款75000元,赃款用于赌博、支付车租及两人共同生活开支。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钟通胜又到本区刺桐南路阳光曼哈顿楼下泉州立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C×××××的奥迪A4小轿车(经鉴定价值226667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钟通胜驾驶上述车辆至南安市官桥镇八方汽车租赁店,冒充车主潘某1的身份,将上述小轿车向被害人张某质押得款76800元。赃款用于赌博、支付车租及两人共同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于2014年4月15日乘飞机逃往杭州,手机先后关机、停机。2014年4月22日,被害单位发现车辆、GPS异常后在南安市官桥镇找到闽C×××××的奥迪A4小轿车后报警,公安机关先后追回两部赃车后发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达美D6区14栋1437房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钟通胜抓获归案。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龙明利2016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通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733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6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明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明利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自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通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钟通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应降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明利对公诉机关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龙明利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钟通胜于2014年2月20日到本区刺桐南路阳光曼哈顿楼下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C×××××的奔驰小轿车(经鉴定价值246667元)。随后,被告人钟通胜提议将该车质押借款,并指使被告人龙明利拍摄证件照,后拿该照片到泉州电信公司附近找到造假人员(另案处理)伪造了以被告人龙明利为头像、姓名为车主傅某的公民身份证。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钟通胜驾驶上述车辆载被告人龙明利至晋江市磁灶镇汇源大厦附近的进兴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钟通胜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让被告人龙明利持上述假身份证冒充车主傅某的身份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上以傅某的身份签署“车款已转给车主老公钟通胜,甲方确认并签字”,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吴某,向吴某借款75000元,赃款用于赌博、支付车租及两人共同生活开支。2、被告人钟通胜于2014年3月22日又到本区刺桐南路阳光曼哈顿楼下泉州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C×××××的奥迪A4小轿车(经鉴定价值226667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钟通胜驾驶上述车辆至南安市官桥镇八方汽车租赁店,冒充车主潘某1的身份,将上述小轿车质押给被害人张某,向张某借款76800元。赃款用于赌博、支付车租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于2014年4月15日乘飞机逃往杭州,手机先后关机、停机。2014年4月22日,被害单位发现车辆、GPS异常后在南安市官桥镇找到闽C×××××的奥迪A4小轿车后报警,公安机关先后追回两部赃车后发还被害单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达美D6区14栋1437房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钟通胜抓获归案。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龙明利于2016年10月18日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专用合同、机动车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证实其系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钟通胜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C×××××银色奔驰小轿车。2014年3月22日中午,钟通胜又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C×××××白色奥迪小轿车。4月17日,其联系不上钟通胜便自己去找车了。于4月22日凌晨在南安官桥镇后田路路边找到奥迪车。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3月2日钟通胜开一辆车牌为闽C×××××的奔驰汽车载一名女子来其店里泡茶,钟通胜介绍该女子是其妻子傅某,这部奔驰车是其妻的嫁妆,现其手头紧张要抵押这部车借钱。其查看了钟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核对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后,让吴建设和该女子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签完后,其转账给钟通胜75000元。经辨认,可以辨认出该女子系本案被告人龙明利,借钱男子为本案被告人钟通胜。3、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其将车号为闽C×××××白色奥迪小轿车寄在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2014年3月22日该车被一个叫钟通胜的男子租走后卖给了南安官桥一个男子。后车行找到该车用备用钥匙开回来了。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4月14日一个自称潘某1的男子开了一部白色奥迪A4来张某的店里,说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想将该奥迪车卖掉。次日,二人谈好交易价格是25万元,预付8万元,七日内他拿登记证来办过户,这8万元算是张某先借给他的,他把车抵押在其处。15日下午,张某老婆林某与他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用店里的电脑通过民生银行转了76800元给他,3200元当利息扣掉,他提供的户名是一个叫钟通胜的建设银行卡号,自称钟是他的朋友。经辨认可以辨认出这位自称潘某1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钟通胜。5、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审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经过。6、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泉丰价认定〔2016〕168、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格。7、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系伪造。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明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龙明利的行政处罚情况。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通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33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龙明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6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明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通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钟通胜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明利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通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明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通胜、龙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责令被告人钟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奕人民陪审员  洪朝钦人民陪审员  邱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