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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蔡永军与权红坚、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军,权红坚,张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934号原告:蔡永军,男,汉族。被告:权红坚,男,汉族。被告:张建龙,男,汉族。原告蔡永军与被告权红坚、张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军、被告权红坚、张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权红坚、张建龙支付蔡永军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张建龙需要用钱,经朋友介绍,张建龙于2016年5月5日向蔡永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权红坚予以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就此次借款,张建龙向蔡永军出具过两张借条,另一张借条上写的是27000元,该张借条已撕毁。事后张建龙回老家平凉市躲避债务,蔡永军遂多次找担保人权红坚要钱,但其让找借款人要。权红坚辩称,张建龙向蔡永军借款属实,当时其在现场,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预扣利息2000元,其只针对18000元借款为张建龙作担保。张建龙辩称,2016年5月5日,其确实向蔡永军借款20000元,但是出具过两次借条,另一张借条写的大概是24000元。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18000元。借条出具后2个月,其陆续向蔡永军支付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张建龙向蔡永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元。权红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000元,蔡永军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向张建龙给付借款18000元。后张建龙陆续支付蔡永军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因蔡永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向张建龙出借18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元。依照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利息为5040元,张建龙应向蔡永军支付本息共计23040元(18000元+5040元=23040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9040元。权红坚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建龙应当向蔡永军偿付19040元,权红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蔡永军本息19040元;二、权红坚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权红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蔡永军负担7元,张建龙、权红坚负担143元。邮寄费56元,由张建龙负担31元,权红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